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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h1>

来源 罗甸县档案史志局 发布时间 2014-11-17 17:11:49 点击�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ã€?/p>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系指具有现实查考使用价值和对历史、科学技术、艺术ã€?nbsp;教育等有研究价值的档案ã€?/p>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ï¼?nbsp;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的经费ã€?其他机关、团体ã€?nbsp;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也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ã€?/p>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档案事业ï¼?nbsp;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ï¼?/p>

        (一)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ï¼?nbsp;研究制定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起草档案工作的法规性文件,制定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监督检查档案工作的法律ã€?nbsp;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ã€?nbsp;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ï¼?/p>

        (三)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ã€?nbsp;直辖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ï¼?/p>

        (四)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档案保护ã€?nbsp;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ï¼?/p>

        (五)组织和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ã€?/p>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主要职责是ï¼?/p>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ï¼?/p>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ï¼?/p>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ã€?nbsp;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ï¼?/p>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ã€?/p>

        第六条 机关、团体ã€?nbsp;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的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ï¼?nbsp;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ï¼?/p>

        (二)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ï¼?nbsp;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对本单位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文件材料的形成ã€?nbsp;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ã€?/p>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ã€?nbsp;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档案机构,除履行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职责外ï¼?nbsp;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å¯ä»¥åˆ¶å®šæœ¬ç³»ç»Ÿä¸“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ã€?/p>

        第八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保存ã€?nbsp;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 ç”±ä¸­å¤®å’Œåœ°æ–¹å„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归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管理范围内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ï¼?/p>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ã€?/p>

        ç¬¬ä¹æ¡ã€€å…¨å›½æ¡£æ¡ˆé¦†çš„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ï¼?nbsp;由国家档案局制定ã€?/p>

        第十条 军队系统的档案机构, æ ¹æ®ã€Šæ¡£æ¡ˆæ³•》和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主管机关确定ã€?/p>

        第三ç«?nbsp;   æ¡£æ¡ˆçš„管ç?

        第十一条 《档案法》第十条所称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ï¼?nbsp;系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ã€?nbsp;政党以及国家领导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ã€?前款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ï¼?nbsp;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 å®šæœŸäº¤æœ¬å•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ã€?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ã€?/p>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ï¼?nbsp;应当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ã€?nbsp;《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ã€?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ï¼?nbsp;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ï¼?nbsp;已撤销的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ï¼?nbsp;可以提前收入有关档案馆ã€?/p>

        第十三条 对于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ï¼?nbsp;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ã€?nbsp;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ï¼?nbsp;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ã€?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ã€?nbsp;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 åº”当对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规范化ã€?nbsp;标准化和现代化;

        (二)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的设施;

        (三)对重点和珍贵档案,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ï¼?/p>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缩微摄影机ã€?nbsp;电子计算机等技术设备ã€?/p>

        第十五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 ä¾ç…§ã€Šä¸­åŽäººæ°‘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ã€?/p>

        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六条所称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系指:

        (一)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

        (二)民国时期具有重要意义的档案ï¼?/p>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军队、团体所形成的档案;

        (四)中国共产党领导人ã€?nbsp;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领导人以及著名历史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声像、谱牒等档案ï¼?/p>

        (五)其他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ã€?前款档案价值的确定ï¼?nbsp;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如有争议不能确定时, å¯ä»¥ç”±ä¸Šçº§æ¡£æ¡ˆè¡Œæ”¿ç®¡ç†éƒ¨é—¨ç»„织专家鉴定裁决ã€?/p>

        第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倒卖牟利ï¼?nbsp;严禁私自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ã€?/p>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机关、团体ã€?nbsp;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不得出卖ã€?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ã€?nbsp;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和交换我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 ä»¥åŠé€‚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方面的需要, ç»çœç»ä»¥ä¸Šä¸»ç®¡æœºå…³å’Œæ¡£æ¡ˆè¡Œæ”¿ç®¡ç†éƒ¨é—¨å®¡æŸ¥æ‰¹å‡†ï¼?nbsp;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ã€?/p>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ï¼?nbsp;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ã€?nbsp;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ï¼?nbsp;必须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同意并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ã€?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ï¼?nbsp;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ç»åŒæ„å¹¶æŠ¥çœçº§ä»¥ä¸Šæ¡£æ¡ˆè¡Œæ”¿ç®¡ç†éƒ¨é—¨å®¡æ ¸æ‰¹å‡†ã€‚海关凭批准文件检验放行ã€?/p>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保管的档案ï¼?nbsp;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ï¼?nbsp;应当自《档案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 ä¸€èˆ¬åº”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 å¯ä»¥éšæ—¶å‘社会开放ã€?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到国防、外交、公安ã€?nbsp;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ï¼?nbsp;其向社会开放的起始时间可以延长到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ï¼?nbsp;满五十年开放仍有可能对国家重大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继续延期开放ã€?/p>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ï¼?nbsp;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成式档案ï¼?nbsp;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ï¼?nbsp;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ã€?/p>

        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第四章所称档案的利用ï¼?nbsp;系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ã€?nbsp;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ã€?nbsp;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我国已开放的档案ï¼?nbsp;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其前往的档案馆的同意ã€?机关、团体ã€?nbsp;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 å¿…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ã€?机关、团体ã€?nbsp;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的档案机构所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主要供本单位利用,其他机关ã€?nbsp;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和需要利用, å¿…须经过档案保存单位的批准ã€?/p>

        第二十三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å¯„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ã€?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不得任意提供利用,如需提供利用ï¼?nbsp;必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ã€?/p>

        第二十四条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ï¼?nbsp;系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表ï¼?/p>

        (一)通过报纸、刊物ã€?nbsp;图书等出版物发表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三)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全文或者摘录)汇编以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五)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ï¼?/p>

        (六)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档案原文ã€?/p>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ï¼?nbsp;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公布: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 å¿…要时还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机关后批准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ï¼?nbsp;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 æœªç»æ¡£æ¡ˆé¦†åŒæ„æˆ–者上述主管机关的直接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ã€?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 åº”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必要时ï¼?nbsp;应当申请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ã€?集体和个人寄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 ä»»ä½•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如需公布必须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ã€?/p>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 æä¾›æ¡£æ¡ˆæŒ‰è§„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ã€?/p>

        第五章 奖励与处ç½?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ã€?nbsp;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ï¼?/p>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ï¼?/p>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ï¼?/p>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ã€?/p>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ï¼?nbsp;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设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é€ æˆæŸå¤±çš„,可以根据档案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ã€?nbsp;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馆保存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单位保管的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二)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ã€?nbsp;资料据为己有,拒绝向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或者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ï¼?/p>

        (三)擅自提供、抄录ã€?nbsp;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ï¼?/p>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ï¼?/p>

        (五)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ã€?nbsp;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ã€?/p>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 å¤„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ï¼?nbsp;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ã€?/p>

        第三十条 海关对私自携带ã€?nbsp;运输或者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ã€?nbsp;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 ä¾ç…§ã€Šä¸­åŽäººæ°‘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ã€?/p>

        第三十一条 具有《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ã€?/p>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ã€?/p>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ã€?/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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